榆神工业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业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工业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监察部门依照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工业区办公室和监察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公开人对其公开的信息进行负责,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业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

(五)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七)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八)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三)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

(十四)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十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各部门、单位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八)新进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范围内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八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发布新闻,由管委会办公室实施。

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或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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